各设区市住建局,平潭综合实验区交建局、行政审批局,福建自贸区各片区管委会、福州新区管委会,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批及批后动态管理,夯实行业安全生产基础,根据国家最新政策要求,省住建厅对《福建省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批管理规定》(闽建〔2024〕12号)进行了全面修订。现将修订后的《福建省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批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6年8月4日
附件
福建省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批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施工企业,是指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的企业。
第三条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福建自贸区福州、厦门、平潭片区管委会,福州新区管委会根据省住建厅委托或省政府职责分工,负责注册地在本行政区域内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对省厅委托下放各地审批或办理的事项,各地不得再委托或下放。
市、县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并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企业违法行为及时报告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
第二章 安全生产条件
第四条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资金的投入;
(三)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考核合格;
(五)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六)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并考核合格;
(七)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依法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为从业人员交纳保险费;
(八)施工现场的办公、生活区及作业场所和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规程的要求;
(九)有职业危害防治措施,并为作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
(十)有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及施工现场易发生重大事故的部位、环节的预防、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
(十一)有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请与颁发
第五条
第六条
(一)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目录及文件,操作规程目录;
(四)企业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证明文件;
(五)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文件(包括企业设置安全管理机构的文件、安全管理机构的工作职责、安全机构负责人的任命文件、安全管理机构组成人员明细表);
(六)企业主要负责人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名单及相应的A证、C证;
(七)企业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年度安全培训教育材料(包括企业培训计划、培训考核记录);
(八)从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以及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人员参加意外伤害保险有关证明;
(九)职业危害防治措施;
(十)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及施工现场易发生重大事故的部位、环节的预防、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
(十一)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第七条
第八条
第九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涉及铁路、交通、水利、通信等有关专业工程时,可以征求铁路、交通、水利、通信等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一)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C证)的配备应当至少满足下列要求,并应根据企业经营规模、设备管理和生产需要予以增加:
1.建筑施工总承包资质序列企业:特级资质企业不少于6人;一级资质企业不少于4人;二级以下资质企业不少于3人;
2.建筑施工专业承包资质序列企业:一级资质企业不少于3人;二级以下(含不分等级)资质企业不少于2人;
3.建筑施工劳务分包资质序列企业:不少于2人;
4.企业的分公司、区域公司等分支机构应依据实际生产情况配备不少于2人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5.企业施工活动涉及建筑起重机械的,在上述基础上,至少增加配备1名机械类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企业主要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执行董事)、总经理(总裁)、实际控制人、实际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副总经理(副总裁)、分管生产经营的副总经理(副总裁)、技术负责人、安全总监等,均需持有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A证)。企业应如实申报,且申报的主要负责人明细表至少应包含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与分管安全生产的副总经理(副总裁),且证书职务栏标注的职务需与明细表中的职务一致。
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企业陈述说明的期限不计入审批时限。
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企业申报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时,应当按照企业拥有最高等级的资质对应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条件配置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未发生死亡事故的,且已按照企业拥有最高等级的资质对应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条件配置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且未列入本规定第十七条重新审查范围的,经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同意,不再审查,直接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七条
(一)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且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
(二)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曾被暂扣过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受到各级建设主管部门 3 次以上(含 3 次)处罚、通报批评或有安全生产诚信不良记录的;
(四)原颁发管理机关因其它原因认为有必要重新审查的。
对于需要重新审查的企业,颁发管理机关依据有关法规、规章对企业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应当随机对企业1到2个在建工程施工现场进行抽查。必要时,可以征求铁路、交通、水利、通信等有关部门意见。
现场抽查及征求意见时间不计入审批时限。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一)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四)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建筑施工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已经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规定撤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施工企业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
(一)企业依法终止的;
(二)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三)安全生产许可证依法被撤销、吊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依法应当注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一)向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建筑施工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发现建筑施工企业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不依法处理的;
(三)发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不依法处理的;
(四)接到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处理的;
(五)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建筑施工企业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由于建筑施工企业弄虚作假,造成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对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不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撤销安全生产许可证,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